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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霭珠,何建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30号原告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文,经理。被告周霭珠,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建彬,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金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霭珠、何建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昌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文,以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霭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借之前,被告周霭珠向原告出示了两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并提供了被告何建彬名下房产的供楼存折、燃气费和水电费单据作为借款使用依据,原告据此相信所借款项为两被告共同借款,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156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霭珠辩称,首先,我是通过报纸广告获知贷款信息并向原告提出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仅有50000元,与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之间的差额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其次,实收的借款并非如原告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除此之外,原告从未交付过任何现金给我。最后,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及其计算方式不持异议。被告何建彬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均无我的签名,我本人对涉案借款完全不知情,而且我与被告周霭珠早在2010年10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考虑到被告周霭珠的经济状况比较差以及婚生女儿仍需要其照顾,我允许其一直居住在我的房屋。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周霭珠向其提供了我们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件,但我认为即使被告周霭珠提供了原件给原告核对也不意味着我须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何况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均是复印件。因此,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周霭珠的个人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霭珠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霭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当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周霭珠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霭珠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交通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霭珠又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现金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霭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周霭珠表示涉案借款60000元并非以现金方式交付,而是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在2013年1月12日以转账方式汇款50000元给被告周霭珠,差额10000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对此,原告反驳称其按照被告周霭珠的要求在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给被告周霭珠,随后将余下50000元转账至被告周霭珠名下的银行账户。另查,两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又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周霭珠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证证实,尽管被告周霭珠辩称其仅收到汇款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款收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原告所主张出借60000元给被告周霭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霭珠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即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该计算方法算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金额15600元计算有误,对其超出的前述金额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何建彬应否承责的问题,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并无被告何建彬签名确认,而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换言之,涉案债务并非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无论被告何建彬对涉案借款事实是否知情,涉案的借款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周霭珠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彬对被告周霭珠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霭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周霭珠负担80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周霭珠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昌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吴诗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