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与应云新以叶某乙的名义租用邢某位于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综合市场内的二间店面(应云新于2013年5月上旬退出)。自2013年4月下旬至5月28日,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该店面内提供扑克牌、筹码等工具,供郑某、姜某、何某、朱某、胡某、陈汝有等人以“变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叶某甲获利人民币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应云新、叶某乙、邢某、郑某、姜某、何某、朱某、廖某、汪某、胡某、陈汝有的证言;3、马达综合市场摊位租赁合同;4、检查笔录、赌资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赌博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刑事判决书;6、归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叶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的(2012)金兰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