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建男与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869号原告冯建男委托代理人胡玉坤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建男与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男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男诉称: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销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而我们真实合意是将被告建设的房屋销售给我原告,然而被告却未正式与我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于2012年12月18日与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用来购买被告开发的康迈旺座商品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购房款人民币343200元,并给出示了收据。后我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一房多卖的欺诈行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我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343200并判令被告赔付购房款至执行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82368元,同时赔偿一倍本金3432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冯建男向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了康迈旺座住宅楼1单元601号楼房,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432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为原告冯建男出具了VIP客户登记表,该登记表注明了住宅楼门牌号及储藏间号及面积,注明总房款为343200元。另查明,被告销售康迈旺座业主信息登记表载明,被告向原告预售的楼房存在重复销售情况,原告冯建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在其他购房户之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收据、客户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建男以借款协议形式向被告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实际目的在于出售、购买房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出售商品��宅,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冯建男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款343200元应当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付购房款至执行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82368元,同时赔偿一倍本金343200元,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是购买商品房,却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应当知道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建男与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建男购房款3432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冯建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唐山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利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