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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郭杨平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扬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扬X,又名郭杨X,曾用名郭羊X,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西头村*组,住该村。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扬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时15分,被告人郭扬X驾驶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的陕E911**(陕ED4**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74KM+950M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右侧翻车驶入路东水沟内,造成陕E911**(陕ED4**挂)号车乘车人张王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扬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郭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扬X驾驶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扬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不予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郭扬X驾驶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的陕E911**(陕ED4**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74KM+950M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刮碰后,向右侧翻驶入路东水沟内,造成陕E911**(陕ED4**挂)号车乘车人张王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X无责任。又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代理人与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对被害人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被害人家属于2012年12月17日领取赔偿款71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20日5时39分,苗海X报案称,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574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一辆车翻到旁边的沟里,请求出警。2012年7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0日5时39分,高交大队值班室接苗海军报警称,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574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高交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事故现场当事人郭扬X、张王X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张王X于2012年6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27日因伤对驾驶人郭扬X进行了取保候审;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2012年6月20日6时10分至7时20分现场勘查,事故地点位于包茂高速公路574KM+950M(由南向北),有肇事车辆1辆,即陕E91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D4**号挂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初步判断现场受伤2人,躺在车头左前方地面上。同时证实肇事发生的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对肇事的郭扬X驾驶的陕E911**(主)、陕ED4**(挂)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后予以返还;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E911**(主)、陕ED4**(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被告人郭扬X(郭杨平)的准驾车型为A2,其档案编号为610403033414。均属有效证件;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延(法医)鉴字(2012)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实被害人张王X,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其身份证号码为612129198102244058,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日期为2012年6月25日,其户籍被注销;7、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陕E911**(主)、陕ED4**(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9km/h;8、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扬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郭扬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X无责任;9、诊断证明书,证实张王X、郭扬X的受伤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扬X出生于1979年3月14日,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西头村1组,其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协议书、谅解书、谈话笔录、收条,证实2012年7月25日,澄城县秦北汽车运输队、被害人张王X家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郭扬X的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的赔偿以保险公司的赔偿为准,被害人家属于2012年12月17日领取赔偿款71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2、被告人郭扬X供述,证实2012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张王X乘坐他驾驶陕E911**(陕ED4**挂)号车,在包茂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快到延安境内时发生了交通肇事。当时他驾驶的车左边不知道撞了什么,然后车就向左跑偏,他向右打方向时车就翻了,随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肇事时大概车速为90km/h。他认为事故的发生是他疲劳驾驶造成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扬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扬X当庭表示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扬X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扬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