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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5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14-4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潘X光,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X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朱XX,女,汉族,灵山县灵城镇XX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九队X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民灵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另案的特殊原因,经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本院拍卖处理被执行人XX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位于灵山县三海XX开发区X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码:灵国用(20XX)第01-6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44平方米),至今未拍卖处理完毕。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本案的特殊原因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由于本案的特殊原因,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W富审判员  黄W红审判员  李W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W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