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卫诉被告贾萌萌、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卫,贾萌萌,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号原告张大卫,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晓芬,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大卫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谦,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萌萌,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杞县城关镇薛隅首街46号。现住偃师市.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杰,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玮,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大卫诉被告贾萌萌、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卫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芬、王恒谦,被告贾萌萌、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徐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卫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398038.42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萌萌辩称,首先,我没像他说的是逃逸,当时的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都有,这点我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存在异议,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款我不认可。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两车之间没有发生接触碰撞,肇事司机说不承担责任,我银行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银行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贾萌萌驾驶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1K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偃师市首阳山镇华祥加油站西侧口由南向北驶出后欲左转弯,原告张大卫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AA1**号二轮摩托车去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躲避豫C1K7**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在没有接触的情况下摔倒,造成张大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萌萌驾车驶离现场。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萌萌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大卫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萌萌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正确,现决定维持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的偃公交认字(2013)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卫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脑膜下血肿、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2.应激性溃疡。住院86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42665.16元。2013年7月8日、7月17日,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门诊花费共计275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缺损;2.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住院24天,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4673.32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偃师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85元。2013年11月13日、11月20日,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63.8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张大卫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大卫所受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张大卫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CT费220元。另查明,原告张大卫的父亲张振东于1953年5月13日出生、母亲锁小琴于1954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张大卫有姐弟二人,依次为张建利、张大卫。原告张大卫的长女张佳怡于2005年9月18日出生,次女张欣怡于2011年5月18出生。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萌萌垫付原告张大卫医疗费10000元。豫C1K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8日,原告张大卫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IK7**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2013年6月25日,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豫CIK7**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后于原告张大卫协商,张大卫同意解除查封,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CIK7**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大卫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贾萌萌、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先行支付原告张大卫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贾萌萌、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大卫提交的证据有:1、张大卫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贾萌萌驾驶证复印件、豫CIK7**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2、偃师市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2份、陪护证明2份,外出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陪护情况;3、偃师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偃师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各1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情况及伤残鉴定花费700元;4、首阳山镇石桥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簿1份、张大卫12个月的工资表及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陪护人员梁志刚12个月的工资表及灵寿县利民大药房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份、陪护人员梁治军12个月的工资表及河南省博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梁治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大卫的家庭情况、收入情况、陪护人员的工作收入情况;5、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30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证明张大卫支付痕迹鉴定费3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6、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张大卫支付停车费350元;7、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交通费情况;8、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鉴定情况;9、一日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10、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招工简介1份、张大卫饭卡1张、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1份、申诉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止仲裁申请书各1份、照片1张、交警队询问张大卫笔录1份,证明张大卫与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大卫在去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领导写条证明张大卫家属去财务处领取张大卫工资;11、陪护人员梁治军请假条2张、河南省博源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记工表9张,陪护人员梁志刚请假条2张,证明陪护人员请假护理,工资被扣发情况。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各1份、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1份、贾萌萌工资清单1份,证明贾萌萌不是我银行的职工,属于劳务派遣,派遣公司是新安县文鑫劳务派遣公司,贾萌萌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被告贾萌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大卫与被告贾萌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贾萌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大卫应承担次要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并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贾萌萌是新安县文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其职务是司机,贾萌萌称其事故当天出车是个人行为,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未认可贾萌萌出车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贾萌萌出车是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贾萌萌承担,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缺乏有效管理,致使贾萌萌私自开车,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贾萌萌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豫CIK7**小型普通客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贾萌萌承担70%为宜,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贾萌萌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362.33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先在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后到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其在荣泰(洛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未超过1月,故误工费可按其在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从2013年3月19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为42039.41元,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系梁志刚、梁治军护理,根据二人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8737.2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系梁治军护理,根据其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2189元,其护理费共计20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3300元、1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来计算为:7524.94×20年×40%=60199.52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张振东的生活费20128.56元、锁小琴的生活费20128.56元、张佳怡的生活费10064.28元、张欣怡的生活费16102.8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痕迹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CT费22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伤情鉴定费40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3.5元、停车费350元,均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6885.26元,其中由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166885.2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30%计款50065.58元,被告贾萌萌承担70%计116819.68元,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16819.68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贾萌萌已垫付的10000元、先予执行的20000元,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的200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卫100000元。二、被告贾萌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大卫86819.68元,被告偃师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8541元,由原告张大卫承担4532元,被告贾萌萌承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