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谢可与被告李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谢可,李月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叶谢可,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振鸿,广西南宁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兰,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李月兰铁粉经营部业主。原告叶谢可与被告李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晓艳、人民陪审员韦道劲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记录。原告叶谢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鸿、被告李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谢可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粉41.68吨,单价为2330元/吨,货款总额为97114元,并约定该货款在本月底(即2012年8月30日)前汇款结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时至今日,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货款。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经营部追讨,被告每次都说月底付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陷入困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114元及利息534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铁粉41.68吨,单价为2330元/吨以及在2012年8月底被告承诺要结清货款的事实。但到目前为止,这笔款项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给原告;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李月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货款被告已经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93000元,现在只剩下4114元未付。已付的款项是被告的儿子陈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原告的老婆李清龙的。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农业银行业务办理单,证明陈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2日向李清龙汇款50000元、47100元。本院关于证据的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电脑咨询单均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及电脑咨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收款人为原告妻子李清龙,被告与原告的妻子也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月兰向原告叶谢可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现收到叶谢可送来生铁粉41.68吨×2330元/吨=97114元,大写玖万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正。该货款在本月底前汇款结清。收货人南宁市李月兰铁粉经营部李月兰”。原告庭审中自认李清龙系其妻子。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李月兰出具给原告叶谢可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生铁粉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主张其已通过儿子陈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原告的老婆李清龙971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原告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其妻子李清龙收取本案货款,且被告除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月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给李清龙的款项系支付本案的货款,故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承诺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货款,并拖欠原告生铁粉款97114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被告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收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货款的利息应从被告签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计算为:以9711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兰应向原告叶谢可支付生铁粉款971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以9711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439元,诉讼保全费942元,合计3381元,由被告李月兰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中审 判 员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