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许运杰、郭丙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杰,郭丙军,许俊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476号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跃增,该公司职工。被告许运杰,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河南恒之鑫公司员工,住灵宝市。被告郭丙军,男,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许俊辉,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灵宝市中鑫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许运杰、郭丙军、许俊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跃增与被告许运杰、郭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俊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5月9日三被告在我公司采取叫嚣、辱骂、吵闹、堵门等方式使我公司不能正常工作。同年8月6日三被告纠集2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闯入我公司办公场所漫骂、殴打我公司人员,毁坏我公司办公用品,追堵我公司办公车辆。同年8月9日、8月12日两次将一辆挖掘机及汽车堵我公司门口,致使我公司停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进入原告公司是因为我公司(灵宝市恒之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合伙开发房产,项目部设在原告公司金店,我们是进入项目部。原告私自将有关工程建筑手续抵押贷款,私自变更合同,以及电梯造成一人死亡事故,原告不予解决,我们多次找原告负责人,其避而不见,我们是维护我们的权益,没有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俊辉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车费票据,证明被告锁原告车,造成修车花费;2、照片6张,杜晓林、王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堵门、打人等侵权事实;3、医疗费票据、手机票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员工打伤花费,损坏手机我系花费;4、修门票据,证明被告损坏原告大门,修理花费;5、7-9月营业情况表,证明因被告干扰,造成营业损失78276元;6、方小康、赵海波、范有才证明,证明原告退房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中照片、3中医疗费票据、4、6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2中证人杜晓林系原告法人代表,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其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中手机修理费票据没有客户姓名及手机型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证据5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营业情况表,属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5月9日三被告在原告公司采取吵闹、堵门等方式使原告公司不能正常工作。同年8月6日以来三被告纠集2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闯入原告公司办公场所谩骂、殴打原告公司人员,毁坏原告公司办公用品,追堵原告公司办公车辆。同年8月9日、8月12日两次将一辆挖掘机及汽车堵原告公司门口,钩头伸进原告公司门内,致原告大门损坏,修门花费3000元,原告公司被迫停业。因被告干扰有些购房户退房,原告在与退房户达成协议,多退退房户4.3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纠纷,三被告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三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采取吵闹、堵门等方式要求解决问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稚序,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其营业损失无法准确确定,应结合原告的经营收入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打伤人员医疗费,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受伤者自己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锁车损失,因原告所提供的修车损失票据与被告锁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房损失,因原告与退房人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且原告的退房损失与被告得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5000元,修门损失3000元,共计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