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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8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宝银与王宝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银,王宝金,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8178号原告王宝银,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王宝金,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被告李晓燕,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金,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银与被告王宝金、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忠东、吕天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银,被告王宝金、李晓燕及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宝银起诉称,被告王宝金与李晓燕为夫妻,为购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1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于2007年11月18日13时22分向原告王宝银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款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农村商业银行。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理不睬,最终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宝金和李晓燕立即归还欠款10万元,并按年贷款利率8%支付2007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宝金、李晓燕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曾向姐姐王秀艳借过10万元,并且钱已经还给王秀艳,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宝银与王秀艳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协议离婚。王宝金系王秀艳之弟,与李晓燕为夫妻。2007年11月18日,王宝金、李晓燕向王宝银、王秀艳借款10万元,该款自王宝银的银行账户中支取。同年12月至2009年6月,王宝金分8次累计向王秀艳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储蓄存款凭条、存折、王秀艳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借款主体存在争议,但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宝银、王秀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王宝银、王秀艳的共同债权。王宝金向王秀艳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后果。对于王秀艳所取得的还款,王宝银可依法另行向王秀艳主张权利。现王宝银要求王宝金、李晓燕归还欠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宝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由原告王宝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光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