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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任×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任×,男,1964年4月6日出生。被告刘×,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任×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2年11月进入保险公司做销售之后沉浸网络聊天,与网友、保险客户经常出入娱乐场所,经常借故晚归,原告在无法问清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3日查看被告的手机信息,发现被告与一个网名破铁的男子搞婚外情,6月15日被告不知悔改又与该男子约会到深夜才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所有者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于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后双方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协议离婚,离婚后发现双方之间还存有感情,不久之后恢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复婚,第二,我没有转移财产;第三,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我退休后为补贴家用,也为孩子着想,故与孩子一起受聘于平安保险公司担任保险销售,后通过朋友介绍可以通过网络发展人脉,便注册了QQ号开始网络聊天,我与网友交往只是为了发展业务,并没有像原告所述的这些婚外情的情况。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91年11月30日生有一子刘xx(现已成年),后于1993年7月协议离婚,于2004年8月18日复婚,复婚后未生育子女,此次是原告复婚后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交被告手机聊天记录的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缓和夫妻关系继续作出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主结婚,离婚后又复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应当再给此次婚姻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