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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被告在婚前就与原告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天天喝酒、酗酒,也不专心工作,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尤其被告酒后无德,不仅打骂原告和女儿,甚至打骂其亲生母亲。原告为了两个女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不得不于2013年7月20日带着两个女儿搬到娘家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长女刘某乙根据其意愿选择由谁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次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原告杜某婚前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两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利益,珍惜双方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