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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26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和西龙,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殷燕波,新泰楼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西龙、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殷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6日生一男孩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为了家庭生计,原告背井离乡到新加坡打工。2009年,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与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在家期间,另外有一个女人打电话骂原告并砸了原告家的门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被告彭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好,但被告没有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愿意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后原告过门同居生活。2000年8月6日生一男孩彭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姻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王某某2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欠张某某10000元、田某某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辩解,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答辩状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及孩子生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均同意各自承担自己所借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彭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三、共同债务欠王某某人民币22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欠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