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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毛小斌、李宝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毛小斌,李宝玉,黄胜,黄建荣,樊兆玉,秦四成木,吴献珍,毛小斌、李宝玉、毛芳昌、黄胜、黄建荣、樊兆玉、秦四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徐廷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智竑。被告:毛小斌。被告:李宝玉。被告:黄胜。被告:黄建荣。被告:樊兆玉。被告:秦四成木。被告:吴献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被告毛小斌、李宝玉、毛芳昌、黄胜、黄建荣、樊兆玉、秦四成木、吴献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樊兆玉、李宝玉、吴献珍未在借款合同签名,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为此,本院予以准许,该案现已结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撤回对被告樊兆玉、李宝玉、吴献珍的起诉。审 判 长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