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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华、曹丹丹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华,曹丹丹,南京市鼓楼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44号原告郭玉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常开余。(执业证号:31001011100758)原告曹丹丹。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609044-5)法定代表人丁义涛,院长。委托代理人黎玫玫,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611774849)委托代理人李冰冰,男。原告郭玉华、曹丹丹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丹、原告郭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余,被告鼓楼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黎玫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华、曹丹丹诉称,死者曹某某系原告郭玉华之夫、曹丹丹之父,于2013年3月9日晚22时许,因腹部急痛被送至鼓楼医院就诊,通过CT、血液方面的检查后,急诊医生称:要赶紧进行手术,否则熬不过今晚。通过急诊医生的联系,3月10日凌晨00:30才有主治及主刀医生来安排住院并准备手术,可到了住院部一直等待。曹某某在等待手术过程中一直喊腹痛难忍并一直呕吐,原告多次要求医生护士尽快进行手术,可是医生说,有生命危险也没有办法,没有麻醉师无法做手术,要求等待。直到凌晨4时40分,手术室才有人来接曹某某进手术室,并要求原告不用跟随,等待通知。5时23分,原告接到主刀医生电话,要求原告到住院部五楼,到了五楼,医生告诉原告,患者在未进手术室时,已经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生命体征消失,正在抢救,要原告做好心理准备。一个多小时后,医生告诉原告病人已经死亡。原告认为,曹某某死亡与被告不及时手术有直接关联,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6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20年计算)、丧葬费30202元(按2012年度南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404元/2)、丧葬费支出78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674324.6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方应承担40%责任,即被告应赔偿269729.84元。被告鼓楼医院辩称:被告认可有迟延的行为,但迟延是有客观原因的,当晚急诊有两台大手术,值班医生都在手术,医方只有申请备班医生来给患者进行手术,确实有一定时间上的迟延。曹某某本身病情严重,是造成其死亡的最终因素。即使医院及时手术,其死亡率也是很高,希望法院考虑以上情形,降低被告赔偿比例。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患者曹某某生于1966年,与原告郭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曹丹丹。患者曹某某,因“上腹部疼痛、呕吐10小时”,于2013年3月9日22:10时至鼓楼医院急诊科就诊。查体:上腹肌紧张,上腹压痛、反跳痛,左侧呼吸音低;CT示:左侧胸廓内可见肠管影,部分可见气液平面,纵膈稍向右偏;23:00时胸外科会诊,收住入院,急诊手术。3月10日00:35时患者住入病房,入院诊断:食管癌术后,膈疝。患者腹痛明显,考虑肠梗阻或绞窄可能,拟急诊开胸探查。04:40接患者至手术室,04:45时患者突然出现剧烈呕吐,双眼上翻,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06:50时宣布死亡。患者曹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04.6元。患者曹某某死亡后,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其所请。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如下:患者因“上腹部疼痛、呕吐10小时”于2013年3月9日22:10时急诊就诊,医方进行了基本体格检查及CT检查,并请胸外科会诊,明确诊断膈疝并于3月10日00:35时收住入院,该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根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外科学(第7版)》,一旦高度怀疑或确诊膈疝,应尽早进行膈肌修补术。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胸外科学分册)》,膈肌破裂,一旦诊断确立,应及时行手术治疗。本例患者入院时明确诊断膈疝,合并肠梗阻症状,生命体征尚平稳,有急诊手术指征,无禁忌症;04:45时由病房送手术室途中突发病情变化,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此过程长达四小时,医方未尽到及时手术的诊疗义务。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患者系因左侧绞窄性膈疝致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左肺受压、纵膈向右明显移位造成严重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患者发生膈疝并绞窄性肠梗阻,病情凶险,死亡率较高,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未能及时手术,与患者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综上所述,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证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后的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被告在明确诊断患者存在膈疝,合并肠梗阻症状时,未及时行手术治疗存在过错。对该分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患者系因左侧绞窄性膈疝致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左肺受压、纵膈向右明显移位造成严重的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患者发生膈疝并绞窄性肠梗阻,病情凶险,死亡率较高,自身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未能及时手术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综合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04.6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639.5元(51279÷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该数额确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支出78元,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19684.1元(504.6+25639.5+593540),按35%计算为216889.4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36889.44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玉华、曹丹丹236889.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4元,鉴定费用2200元,合计2924元,由原告郭玉华、曹丹丹负担14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负担15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