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红与被告胡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胡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高红,女,1964年2月18日生,被告胡小永,男,成年,汉族,原告高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小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我丈夫陈业祥借款183400元,被告借款后一个月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只好找被告要钱,但被告胡小永多次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3400元,承担借款利息3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陈业祥(已死亡)借款183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1日,陈业祥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丈夫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作为财产共有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红偿还借款183400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胡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其伦审 判 员 汤 勇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