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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回到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沙岙村沙岙路24号的员工宿舍,利用一把螺丝刀将该房内的201号房间门上的挂锁撬掉后入内,再用螺丝刀撬开铁皮柜,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铁皮柜内的一台黑色杂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计人民币36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人民币3687元,返还给被害人吴应天。款限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