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汪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义兆、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某某、被告林某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在云南省玉龙县黄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双方在衡阳市华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农历4月12日)生育一女孩汪紫麒。2010年7月1日,原告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尔后撤诉。2011年1月26日、9月23日原告先后二次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均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林某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批准随军,但未在部队生活,至今两地分居。原审认为,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政治部出具的自2011年1月8日至今夫妻双方分居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处于暂时分居状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了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现已办理了随军审批手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完成可以和好如初。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分居三年多,上诉人四次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离婚。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汪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医院电子阴道镜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记录为:林某某阴道镜所见:纳氏襄肿、宫颈轻度糜烂,拟证明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不宜离婚。上诉人汪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经过近三年的相识恋爱后才结婚,双方结婚的动机是相互爱慕,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了一个小孩;近年来,因双方各居一方聚小离多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诉人汪某某虽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小孩有一个温暖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完全可以和好。综上,上诉人汪某某提出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建华审 判 员 王洪峰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易薇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