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周立伟、李丽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立伟,李丽娟,邵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信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伟,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丽娟,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邵鹏,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琳,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立伟、李丽娟、邵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周立伟,被告李丽娟及其与邵鹏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1时05分许,刘长国驾驶原告的鲁A×××××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176KM+100M处时,与被告周立伟驾驶的停驶在车道内的鲁G×××××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施救费885元、评估费500元、维修费7825元、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1400元,共计136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国与周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周立伟、邵鹏、李丽娟共同承担50%,即5805元。被告周立伟辩称,他驾驶被告李丽娟邵鹏的车辆只是帮工,并不是借用关系;原告车辆超载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而与他驾驶的车辆追尾,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丽娟、邵鹏均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鲁G×××××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立伟借用鲁G×××××号车发生该次事故,不足部分应由周立伟承担赔偿责任,李丽娟和邵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G×××××车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1时05分许,刘长国驾驶原告的鲁A×××××号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176KM+1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周立伟驾驶的停驶在车道内的鲁G×××××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鲁G×××××号轿车乘车人翟振海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认定:刘长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立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翟振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丽娟与邵鹏系夫妻关系,鲁G×××××号轿车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825元、价格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85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12710元。又查明,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确认:周立伟无偿帮工代驾邵鹏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2)寒民诉前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扣押原告的鲁A×××××号半挂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潍坊市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机构资质批复文件复印件、维修费票据、济南胜奥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用工、料明细表、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和被告李丽娟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相应评估费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有司法鉴定书佐证,且系事故处理过程中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中,包括车辆被法院裁定扣押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该部分费用并非该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周立伟为邵鹏无偿代驾车辆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帮工人邵鹏按照周立伟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负担50%;周立伟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违法停车造成该次事故发生,周立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邵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丽娟作为鲁G×××××车的共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赔偿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鹏赔偿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355元[(12710元-2000元)×5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立伟对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丽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鹏、周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