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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申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索海平与被申请人张玉海、张好兴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索海平,张玉海,张好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民申字第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索海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好兴(又名张涛)。再审申请人索海平因与被申请人张玉海、张好兴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6)文民高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海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人合伙做生意是张好兴、张玉海编造。张好兴与安阳县水务局机井队签订的租赁机修车间协议,没有显示和证明张好兴、张玉海、索海平三人合伙关系存在,张长喜也没有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存在。张好兴、索海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漏洞,涉嫌伪造证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张书平、张运明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及张长喜证明,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索海平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索海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索海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丽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