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季伟与卢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伟,卢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季伟。委托代理人:齐列伟。被告:卢华君。原告季伟诉被告卢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季伟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华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分,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还等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请:一、被告卢华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华君未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季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卢华君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卢华君向原告季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另外,原告当庭陈述称:借款的日期是2013年10月23日,因为签订借条时双方都不知道时间,误以为是2013年10月21日,直到当天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款项时才知道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借款是通过原告的朋友郑建弟账户汇出的。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卢华君,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卢华君以信用卡需要还款为由,向原告季伟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季伟通过郑建弟信用社账户汇款10万元到被告卢华君的账户完成交付。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卢华君结欠原告季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合同在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诉请自交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当视为已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卢华君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伟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