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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六五与丁来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六五,丁来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宋六五。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来大。原告宋六五诉被告丁来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六五之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来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六五诉称:2012年7月初,被告夫妇因生意经营缺资,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同月26日,原告按被告之约,借取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来大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因本人(夫妇)生意经营缺资急需向宋六五借取现金人民币30万元(款已收到),借期从2012年7月26日起,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愿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给出借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来大应归还原告宋六五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丁来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飞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