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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廖先波与陆静、高连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波,陆静,高连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廖先波。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告:陆静。委托代理人:沈燕飞。被告:高连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易凡。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廖先波诉被告陆静、高连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先波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陆静的委托代理人沈燕飞,被告高连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先波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静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七格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静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陆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3494.1元;2.被告高连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先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13天的事实。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鉴定费用支出及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情况。证据6.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停车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陆静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静为原告垫付了2187.3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陆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187.30元的医疗费。被告高连官答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陆静是其女婿,肇事车辆是其借给被告陆静开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连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静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874.57元以及2800元的护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停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被告陆静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笔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陆静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异议,认为2800元的护托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不必使用护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874.57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适当支具保护”,可以确认护托费用属于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非医保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是否合理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仅从发票上看无法认定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予以调整。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仅从发票上看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静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陆静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高连官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陆静应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静为原告廖先波支付医疗费2187.3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陆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下沙七格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廖先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廖先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陆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先波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后因左膝疼痛不止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3天,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11.96元,其中原告支出10324.66元,被告陆静支出2187.30元。2013年9月26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误工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1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廖先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324.66元(含非医保费用8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13179.6元(1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6589.8元(60天×109.83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144.06元。另查明,被告陆静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高连官,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廖先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500元。由于浙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1269.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269.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1874.66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74.6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陆静、高连官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静先行垫付的2187.30元,由垫付人陆静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先波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3144.06元;二、驳回原告廖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廖先波负担5元,被告陆静负担314元。原告廖先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昂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