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梅花与阎三妮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花,阎三妮,刘玉林,曹二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花,女,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三妮,女,汉族,1914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玉林,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曹二梅,女,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刘梅花因与被上诉人阎三妮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阎三妮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原审第三人刘玉林、曹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阎三妮系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以下简称干河陈村)562号村民,现每月享受该村村民待遇,阎三妮早年丧夫,有一女远嫁外地生活,刘梅花之父刘铁炉系阎三妮婆家亲侄。刘梅花兄妹5人,刘玉林系刘铁炉长子,刘梅花之兄,现阎三妮随刘玉林共同生活。阎三妮嫁到刘家后未分家独住一直与刘铁炉一家人共同生活,约在1975年刘铁炉在原干河陈村562号宅基地处(刘家老宅基地)盖了三间瓦房作主房,阎三妮称此房系刘铁炉给自己所建并在该房居住,其提供的户口登记本显示住址亦为此562号。刘铁炉称系给自己儿子刘玉林所建结婚用,刘玉林否认此事并称该房系阎三妮所有。约在1987年,刘玉林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二间东屋(平房),刘玉林一家便与阎三妮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刘玉林夫妻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两间房屋赠与给阎三妮。1991年干河陈村规划宅基地,刘梅花称村里另为阎三妮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刘玉林建房用了,刘玉林称该地系为自己规划,阎三妮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建房押金收据、建管费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刘玉林。刘玉林建房后阎三妮随刘玉林一家搬出562号院到刘玉林新房共同生活,阎三妮称在1994年因刘梅花无房住,而老房空置便让刘梅花搬入562号院居住,刘梅花称是经其父刘铁炉说和刘玉林将562号院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梅花居住使用。刘玉林否认卖房一说,刘铁炉证明有此事并称经自己手给了刘玉林2000元,干河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在调解刘家矛盾时刘玉林承认给他2000元。刘梅花搬到562号院居住后加盖了西屋平房两间,南屋、大门、楼梯等附属设施。2005年干河陈村进行拆迁规划,562号院被拆除,刘梅花因该院被拆除,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已享受补助10000元。经干河陈村丈量562号院补偿情况为堂屋砖木结构补偿19089元,东屋12070.40元,西屋14292.60元,夹道6787.2元,大门3583.4元,南屋9598.1元,楼梯728元,简易房644元,棚子108.6元,附属物补偿1402.4元,搬迁费600元,该款共计为68903.70元,因为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阎三妮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于阎三妮所有。刘梅花提供2009年6月11日阎三妮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没有告妮(梅花),那瓦房是恁爹给恁大哥盖的,阎三妮,2009年6月11日。”阎三妮在名字上盖有指印。刘梅花证明该案起诉不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曾是刘玉林的。阎三妮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其女儿刘雪兰出庭作证、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起诉刘梅花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阎三妮、刘梅花争议的焦点是:1、引起本案诉讼是不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争执的562号院的房屋权属归谁所有。针对第一个焦点,刘梅花提供阎三妮的证明,证明该案起诉不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阎三妮女儿出庭作证及录音资料证明本案起诉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法院2008年9月25日以及2013年3月7日对阎三妮本人的调查笔录,阎三妮认可是其提起诉讼起诉刘梅花,法院认定引起本案诉讼是阎三妮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阎三妮自1975年后一直在干河陈村562号院居住生活,其提供户口登记本亦显示其为562号院户主,且阎三妮作为干河陈村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宅院,阎三妮居住使用期间又无人异议,故法院认定该院落及主房所有权人为阎三妮,该院内二间东屋系由刘玉林所建属实,该房权利应属刘玉林夫妇处分,刘玉林夫妇当庭称已将房屋权利赠送阎三妮,故该二间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阎三妮享受。关于刘梅花辩称的562号院房屋系刘玉林卖给自己的说法,因双方无买卖协议,仅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证言证明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且刘玉林无权处分阎三妮的主房,阎三妮又否认此事,故对刘梅花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刘梅花入住562号院后添建部分的权利应属刘梅花所有,现因该院落已拆除,确认所有权已无意义,只能从拆迁补偿款中分割确认权利。阎三妮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阎三妮所有,因为干河陈村委会关于562号院丈量说明中已说明了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故法院对阎三妮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干河陈村提供的拆迁补偿丈量表中明确显示主房补偿为19089元、东屋12070.40元,故该两项款31159.4元应由阎三妮所得,下余西屋14292.60元,夹道6787.2元,大门3583.4元,南屋9598.1元,楼梯728元,简易房644元,棚子108.6元,附属物补偿1402.4元,拆迁费600元共计37744.3元应归刘梅花所有。关于宅基地补偿款,干河陈村规定在购买开源房产时才享受补助10000元,该院权属虽归阎三妮所有,阎三妮如果不在开源购买房产,则不享受该项补助,而刘梅花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因562号宅基地已享受10000元补助,刘梅花应当给付56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阎三妮相应的补偿,法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原562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31159.4元归原告阎三妮所有;二、被告刘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三妮宅基地补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阎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阎三妮承担500元,被告刘梅花承担590元。刘梅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阎三妮不是562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975年,村委会为已经21岁的刘玉林规划宅基地,即562号院。刘铁炉在该宅基地上垫地、填土,为刘玉林找对象方便建了三间瓦房。刘玉林结婚后又建了两间东屋平房,后来阎三妮才跟着刘玉林居住。因此,刘玉林是562号院的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称562号院是刘铁炉为其所建,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建562号院时,阎三妮已经60多岁,由刘铁炉赡养。在农村建新房很不容易,刘铁炉三个儿子尚无成家也无建新房,刘铁炉没有必要为阎三妮建新房。而且七十年代农村,一家有几个男孩村里就规划几处宅基地,刘铁炉有三个儿子,只要申请可以轻易得到宅基地,阎三妮称刘铁炉看上宅基地为自己建房不真实。被上诉人称1992年村委会又单独为刘玉林划分了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如果1992年村里才第一次给刘玉林规划宅基地,那刘玉林1991年老宅基地有偿使用收据哪里来的?1992年,刘玉林已经结婚13年,早已转为国家工作人员,村里怎么会为其规划581号宅基地?因此,562号院是村里为刘玉林规划的。刘玉林对村里给阎三妮规划的581号宅基地比较满意,在该宅基地建房,并将562号院老房屋卖给刘梅花。刘梅花入住562号院长达16年,并建造房屋,刘玉林和阎三妮为何不提异议?2006年562号院和581号院同时拆除,均需户主签字,刘梅花冒充户主签上自己的名字,阎三妮为何不提异议?综上,阎三妮不是562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阎三妮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年迈行动不便,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出庭主观臆断非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当,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情况下诱导被上诉人所录,录音中被上诉人也并未认可没有起诉上诉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562号院是1975年村里统一规划宅基地时给被上诉人的,刘玉林于1980年登记结婚,不存在1975年村里为刘玉林结婚所用为其规划宅基地,刘铁炉盖的三间瓦房是给阎三妮的,户口簿、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亦能证明该院户主为阎三妮,刘玉林非562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玉林、曹二梅二审中陈述称:上诉状说1975年找对象盖房子不是事实。农村要求不结婚不给划宅基地,当时划宅基地的条件的一个户主划一处宅基地,因为刘铁炉把阎三妮的房子占以后,要给阎三妮盖个房子,干河陈村出具证明是假的。拆迁的时候没有人通知我们。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阎三妮是否为本案诉争的562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宅基地用地划分以户为单位,按照一户一处的原则,每户的成员均是宅基地使用权人。阎三妮作为干河陈村集体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干河陈村为其规划一处宅基地即562号。干河陈村村民老宅基地名单、阎三妮户口登记本等均可证明阎三妮享有56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阎三妮居住使用期间又无人异议,故原审认定该院落及三间主房所有权人为阎三妮无误。刘铁炉作证称该三间主房系为儿子刘玉林所建,因刘玉林否认,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三间主房为刘玉林所建的说法不能成立。562院内两间东屋系由刘玉林所建属实,该房权利应属刘玉林处分,刘玉林原审庭审时称将该两间房屋赠送与阎三妮,因该房与刘梅花存在买卖争议,故阎三妮不能取得此项权利。刘梅花称刘玉林已经将562号院宅基地及房屋出卖与自己,因刘玉林无权处分阎三妮的财产权利,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刘梅花搬进562号院居住期间建造的房屋,阎三妮、刘玉林等人未提出异议,刘梅花对其居住期间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因562号院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已经拆除,并量化为具体数额的拆迁补偿款。干河陈村提供的拆迁补偿丈量表中明确显示三间主房补偿为19089元,故此19089元应为阎三妮所得。562号院宅基地补偿款10000元属于购房补助,因阎三妮未购买房屋,其不应享有该项补助。综上,刘梅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源汇区干河陈乡干河陈村原562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9089元归阎三妮所有;三、驳回阎三妮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阎三妮承担690元,刘梅花承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刘梅花负担,予以减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刘冬凯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晨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