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周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周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震霖。委托代理人:徐吉波、徐瑞然。被告:周宏。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波、徐瑞然,被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于绍兴县柯桥的绍兴龙禧中心3#楼部分楼层的装饰装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戴俊辉签订劳务合同,将木工装饰部分工程发包给戴俊辉施工。尔后,戴俊辉雇佣被告到工地进行施工,但并未征得原告同意。现戴俊辉与原告已经结束了劳务关系,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时,由原告根据木工装饰施工工程量及与戴俊辉商定的结算价格已将全部工程价款发放给了戴俊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戴俊辉按照劳务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给戴俊辉,从未直接支付过劳动报酬给被告,被告到工地进行施工未征得原告同意,系由戴俊辉雇佣,由戴俊辉发放报酬,其与戴俊辉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作为建筑装饰施工企业劳动用工的特殊性,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机械理解相关劳动法规,显属不当,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宏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开庭,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位于绍兴县柯桥龙禧中心3#楼部分楼层的装潢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装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戴俊辉。原告系戴俊辉招用人员。2013年8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周宏与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部分木工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戴俊辉并由戴俊辉招用被告周宏的事实清楚,故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告周宏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无锡市名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