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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贾×与洪×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1,谷×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226号原告贾×,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女,1992年8月9日出生。被告洪×1,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被告谷×(曾用名洪×2),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原告贾×诉被告洪×1、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饶××,被告洪×1、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丈夫洪×3即二被告生父,于2008年12月14日病逝,被继承人洪×3生前于2008年9月24日、2008年10月31日立有自书遗嘱,将其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全部留予原告所有,原告考虑到父子情份,自愿将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多种有价值的动产送于被告洪×1。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小区××楼××号一套楼房,也由被告洪×1居住,原告不予主张。但被继承人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糖房胡同×号的一间平房,应为原告所有,办理过户时需被告配合履行手续,但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并极力阻挠,致使遗嘱至今无法执行。被告还多次去被继承人原单位阻止并书面声明阻挠原告办理各项正常事宜,导致原告的生活受到重大影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2008年10月31日的遗嘱有效,依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小糖房胡同×号平房一间。被告洪×1辩称,我是洪×3、侯××所生之子。涉案房屋是我父亲洪×3和第一任继母钟××共同生活时,由我们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洪×3名下。洪×3与钟××离婚时,北京市西城区小糖房胡同×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归钟××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归洪×3所有。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出过一分钱。我对原告提供的我父亲洪×3书写的2008年9月24日的遗嘱真实性表示怀疑,遗嘱中的笔迹有些像洪×3所写,有些却不能肯定,我怀疑遗嘱是在受威胁或是父亲醉酒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1日的遗嘱没有证明人,没有第三方认可,也没有标明该材料是遗嘱,因此,我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辩称,我是洪×3、侯××所生之女。我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表示怀疑。我父亲洪×3平时字迹工整,不像原告提供的遗嘱的文字那样潦草,我父亲也有酒精依赖的记录。2008年9月24日的遗嘱中注明在临终前将不动产归原告,且明确遗嘱要进行公证,但并没有对遗嘱予以公证。因此,我对该遗嘱是否洪×3的真实意思表示怀疑,我认为该遗嘱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31日的“遗嘱”并未标明是遗嘱,且此时我父亲已患有重病,不能证明是我父亲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洪×1、谷×系被继承人洪×3与前妻侯××所生之子女。2002年9月13日,被继承人洪×3与原告贾×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北京市西城区小糖房胡同×号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幢号6,建筑面积14.3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洪×3名下。2008年9月24日,被继承人洪×3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吾临终前,我情愿将我的动产与不动产等全部归贾×所有,儿孙不得干涉。今特立嘱为证,择日公证。”2008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洪×3书面提出,“吾愿在离开人世后将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全部归妻贾×所有。”2008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洪×3死亡。庭审中,被告洪×1称,其怀疑被继承人洪×3系在醉酒或受威胁的情况下书写了上述遗嘱,但洪×1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谷×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谷×亦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2008年9月24日和2008年10月31日遗嘱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2008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洪×3书面提出,愿在其死亡后将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归原告贾×所有,该书面材料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应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现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洪×1、谷×虽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洪×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糖房胡同×号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幢号×)由原告贾×继承。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洪×1、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