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静,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253**号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村摩托城路口,与骑电动车同向左转的周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2013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某只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而非死亡;2、张某某归案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此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12万元;4、张某某要求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253**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村摩托城路口处,与骑电动车同向左转的周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逃逸,于2013年5月18日21时10分在南二环仓兴街路口东侧报警。2013年7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重伤,于8月29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于2013年12月12日赔偿周某某家属共计15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5月18日20时左右,其驾驶冀A253**号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方村摩托城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周某某相撞,因害怕驾车逃离现场,之后于2013年5月18日21时10分在南二环仓兴街路口东侧报警经过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关于2013年5月18日晚上,其坐在张某某驾驶的冀A253**号轿车的副驾驶位。张某某开车送亲属到火车站,行至方村摩托城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周某某相撞,后其就晕倒了,直到南二环路仓兴街路口处时才清醒过来,看见张某某用手机报警经过的陈述;3、证人路某某关于周某某平常回家经常通过事发路段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诊断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告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书、委托书、个人申请及死者信息、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自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