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美雪与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雪,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525号原告杨美雪,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谢文笔、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素华,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洪清辉,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洪灿彬,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杨美雪与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笔、蔡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雪诉称,被告肖素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肖素华后,被告肖素华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7345元的事实,被告洪灿彬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肖素华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自2013年3月25日起,每月偿还1500元。然而,被告肖素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另外,诉争债务形成于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洪清辉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杨美雪与被告肖素华在借据约定的还款协议;2、被告洪清辉、肖素华立即向原告杨美雪偿还借款人民币173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洪清辉、肖素华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被告洪灿彬对被告洪清辉、肖素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清辉、肖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肖素华向原告杨美雪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45元,由被告洪灿彬提供担保。借据未约定利息,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据还载明“若发生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素华在借据上变更了借款期限的约定,重新约定被告肖素华自2013年3月2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发票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肖素华向其借款人民币17345元,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肖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肖素华未根据约定分期还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解除与被告肖素华之间在借据上约定的还款协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素华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素华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肖素华之间的借款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与被告肖素华约定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肖素华负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肖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的债务属于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洪清辉应对被告肖素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灿彬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其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肖素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洪灿彬对被告肖素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灿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素华追偿。被告肖素华、洪清辉、洪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美雪与被告肖素华于2013年3月6日在借据约定的还款协议;二、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美雪借款人民币17345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洪清辉、肖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洪灿彬应对被告肖素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美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洪灿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素华进行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元,由被告洪清辉、肖素华、洪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昕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