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周庆国与互为原告)仰恩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周庆国,互为原告)仰恩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周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仰恩大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法定代表人朱秀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庆国因与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仰恩大学于2006年9月1日聘用周庆国担任仰恩大学管理学院管理学课程教师,双方签订《聘任专业教师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任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第十条约定,周庆国须提供科研立项申请,经校学术委员会审核通过后予以立项,仰恩大学提供科研启动费50000元,周庆国依照科研立项,按科研经费管理规定自主使用,但接受仰恩大学对完成情况的考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仰恩大学向周庆国提供一次性安家费50000元,若周庆国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除按规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外,还须全额退还仰恩大学提供的安家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仰恩大学每月支付周庆国工资2700元、A类待遇15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仰恩大学支付周庆国年岗位津贴10000元,按每月833元支付。合同签订后,仰恩大学于2006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安家费50000元。周庆国凭票向仰恩大学累计报销科研费用30279.91元。仰恩大学已支付周庆国工资至2010年7月份,2010年7月份工资为3462.7元。周庆国于2010年8月12日离校,未按规定时间返校,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仰恩大学于2010年9月1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周庆国送达《关于催告周庆国老师返校的函》,但周庆国未返校开展教学工作。仰恩大学于2010年10月19日通过泉州晚报刊登了《紧急通知》,要求周庆国到校办理离校手续,但周庆国仍未到校办理手续。仰恩大学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解除仰恩大学与周庆国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以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送达周庆国。仰恩大学于2010年12月向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9日以闽泉洛劳仲案(2011)005号裁决书裁决:1、周庆国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仰恩大学违约金3000元,退还安家费10000元;2、驳回周庆国的其它仲裁请求。因仰恩大学不服仲裁裁决,向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洛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庆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仰恩大学安家费50000元;驳回仰恩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周庆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仰恩大学在周庆国离职之前已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行为,即自2010年3月份起停发周庆国每月岗位津贴833元,据此于2012年4月11日以(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1)洛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解除周庆国与仰恩大学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聘任专业教师合同》;驳回仰恩大学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仰恩大学于2012年12月10日在《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上加盖仰恩大学的印章,同日周庆国也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载明周庆国“于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在我校工作,2010年8月12日与我校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周庆国于2012年12月7日向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以闽泉洛劳仲案(2012)358号裁决书裁决,仰恩大学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周庆国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岗位津贴4165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工资2082元;驳回周庆国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庆国、仰恩大学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法院。周庆国请求判令仰恩大学:1、为其补发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五个月的岗位津贴共计4165元;2、为其补发2010年8月份(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共计6653元;3、为其支付四年的赔偿金共计40264元;4、为其补缴四年的社会保险费共73683.12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仰恩大学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周庆国支付2010年3月份至7月份的岗位津贴4165元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2082元并由周庆国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确定周庆国为原告,仰恩大学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并案审理。以上事实有《聘任专业教师合同》、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泉洛劳仲案(2011)005号裁决书、洛江区人民法院(2011)洛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泉洛劳仲案(2012)358号裁决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与上述事实认定相关的陈述等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解除聘用合同证明》的签名人是周庆国,周庆国对该签名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周庆国自2010年8月12日后未再向仰恩大学提供劳务,仰恩大学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周庆国,周庆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仰恩大学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周庆国与仰恩大学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聘任专业教师合同》,《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结果,该证明不仅是仰恩大学出具给周庆国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且其内容是双方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岗位津贴、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仰恩大学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其要求仰恩大学支付2012年12月10日前的工资、津贴、赔偿金,依法不应予支持。关于周庆国请求仰恩大学为周庆国补缴四年社会保险费计73683.12元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200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理程序,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问题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周庆国请求判决仰恩大学补缴四年的社会保险费计73683.12元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周庆国该请求不予审理。仰恩大学请求判决无须向周庆国支付2010年3月份至7月岗位津贴4165元及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20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庆国请求仰恩大学补发岗位津贴、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庆国负担。宣判后,周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庆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仰恩大学违法停发上诉人周庆国岗位津贴的事实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泉州市洛江区仲裁委认定,被上诉人应足额补发。二、被上诉人仰恩大学违约违法扣发上诉人周庆国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计6209元,被上诉人应足额发放。上诉人最后一次工资领取时间虽为2010年8月7日,但这个工资发放的是2010年6月4日至7月6日的工资,2010年7月6日至8月12日的工资仍未发放,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应足额补发。三、被上诉人仰恩大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四年的赔偿金共计40264元。四、原审判决关于社保费用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3683.12元。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纠纷应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被上诉人仰恩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就已经解除,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的仲裁时效。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答辩人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解除后,上诉人周庆国于2012年12月10日与答辩人签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一份,在该份证明文件里,双方明确确认: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与答辩人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认为,该份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不仅是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更是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协议,该内容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再向答辩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发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五个月的岗位津贴4165元和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6209元;2.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应否支付上诉人周庆国支付四年的赔偿金共计40264元;3.原审判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除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记载:“…于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在我校工作,2010年8月12日与我校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在此证明上签字。审理中上诉人并称,该份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是被上诉人为配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而出具的,因此其在该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该份证明内容的确认。据此,可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岗位津贴等问题均已经结清。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发工资、岗位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在上诉人周庆国离职之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其于2010年8月12日离开被上诉人仰恩大学,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则主张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周庆国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书,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该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本院(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确认,且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判决。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应以上述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即双方当事人系于2012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有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间的记载与(2012)泉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上诉人周庆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是正确的,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庆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庆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