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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与胡志兰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刘振杰,胡志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740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森,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淑萍,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颜。被告刘振杰,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胡志兰,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下称什刹海房管所)与被告刘振杰、被告胡志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什刹海房管所之委托代理人朱淑萍、李颜到庭应诉,被告刘振杰、被告胡志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诉称,西城区x号是其直管公房,被告胡志兰承租该院北房2间,使用面积为29.7平方米。胡志兰与刘振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内。胡志兰、刘振杰未经房管部门允许,私自将承租的房屋进行拆改并建违章建筑,房屋管理员曾书面通知其停工,但其不听劝阻仍旧施工。为了维护房屋产权人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内正式房上盖的违章建筑(天窗)全部拆除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振杰、被告胡志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x号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房产,原告系该单位下属单位。2010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志兰(乙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城区x号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0年2月5日至新租金标准执行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乙方)未经出租人(甲方)同意不能改变房屋结构。二被告曾在先前庭审中陈述2012年6月中旬在诉争房屋顶上开天窗,开天窗时在房顶开了一个窟窿,房顶是砖瓦结构的坡顶,天窗是木质结构,天窗的南面有窗户,其余几面是木质,外面贴的水泥板,天窗的直径为一米乘一米左右,面积大概不到二平方米。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胡志兰发出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x号承租人胡志兰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改其所直管公房的房屋结构,现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胡志兰立即停止施工,将房屋恢复原状。二被告曾在先前庭审中表示对通知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过该通知。另查,二被告在先前庭审中陈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的权属承租人是胡志兰,刘振杰与胡志兰是夫妻关系。当时开天窗是刘振杰盖的,胡志兰对上述情况知情。开天窗的房屋是二被告共同居住,目的是为了通风采光,其二人认为对其他房屋不构成妨害,不同意拆除。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管理及处分权,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能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二被告知晓该约定,并且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过停止施工的通知,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仍未停止,继续改变讼争房屋的外部结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院内正式房上盖的违章建筑(天窗)全部拆除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振杰、被告胡志兰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上盖的违章建筑(天窗及阁楼)全部拆除并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振杰、被告胡志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