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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郾行初字第00056号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清。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蒋学舜。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忠,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伏安公司)不服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刘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4日市质监局以新伏安公司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的产品为由,依法对新伏安公司作出(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改正;2、处罚款伍万元(50000元)。新伏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2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豫质监复决字(2013)06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伏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新伏安公司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查处的2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并未投入使用,且其3C认证的检测报告查处时生产企业已经取得,现该产品已获得3C认证,可销售使用。再者,原告在接到被告责令改正的处罚告知后即积极纠正,并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在认定原告属于轻微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五万元的行政处罚畸重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市质监局辩称:1、原告从我局2013年6月4日立案调查,到2013年7月4日下发处罚决定书,此期间一直未向我局提供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的3C认证检测报告和3C认证证书的任何材料,直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2013年7月6日执法人员见到了原告通过QQ邮箱发送的一份产品名称为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子版),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为:YZY13/0216,检测机构为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报告签发日期为2013年1月4日,试验报告的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均为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向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发函查证,原告提供的这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为:YZY13/0216)均与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签发的同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不符。3C认证检测报告不等同于3C认证证书,3C认证检测报告的取得,只是企业的产品进行3C认证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后还有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只有评价合格企业才能获得3C认证证书。2、我局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并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议维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行为事实根据部分,证据一,举报投诉记录表。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三,现场照片8张。证据四,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五,案件受理记录。证据六,立案审批表。以上六份证据证明经初步调查,发现原告存在使用未经认证的电子电气产品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立案调查。证据七,调查笔录。证据八,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产品代理证明。证据九,电气原理图册、电气设备购销合同。证据十,临颍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电气、自控、仪表承包合同。证据十一,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十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据十三,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十四、照片4张。证据十五,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和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根据。证据十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十七,案件初审意见表。证据十八,案件审理记录。证据十九,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据二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据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做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28条明确规定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在被发现有违法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67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7-12条电器电子产品类强制认证实施细则第1部分2-4,项,。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四、《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认证实施细则》。五、《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六条第一项。六、《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第三部分低压电器。七、《国家认监委关于印发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表第9项低压成套设备。根据以上证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个证据均不能证明设备使用,仅仅是安装。无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并未使用。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购进的产品是附有认证证书的,但是铭牌上没有,当时我们问厂家时厂家说有。对证据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仅仅证明部分低压配电柜投入使用。对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查处时积极改正,积极配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确实上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检测报告存在只是证书没有下来,区别于其他的违法行为。应减轻处罚。对于第二部分法律证据无异议,适用法律虽然正确,但是他并没有结合本案有一个正确处罚,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技术监督局的处罚标准只是内部规章的裁量标准,结合案情和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规定,该条体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未准确适用。认定原告为轻微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未经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欲对原告给予责令整改、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未经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给予责令整改、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请求,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四,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安装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在2013年1月4日就已经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属于安全合格产品,不可能对用户造成安全损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的故意,属于轻微违法,依法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证据五,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安装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在被告查处后两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就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3C认证,产品在使用前就获得了3C认证,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电器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产品要想获得3C认证证书,要通过认证申请、型试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颁发认证证书和获证后的监督等程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认证试验报告,该试验报告的得出仅是认证程序当中第二个部分,远未达到获证证书的要求,3C检测报告不等同于3C认证证书,且原告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提交该试验报告,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提供了一个虚假报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新伏安公司与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仪表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包含了一批低压配电柜)。2013年5月13日,原告新伏安公司又与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批低压配电柜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AS(H)201305020,合同总金额416000元,每台均价32000元。该批低压配电柜2013年5月中旬送到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现场,2013年5月底开始安装。被告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配电室安装的低压配电柜(又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低压开关柜)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配电室安装的低压配电柜共计13台,编号为AA01--AA13,该批低压配电柜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标注的型号均为GGD。其中两台编号为AA02、AA12的实为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又称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电容柜)。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只获得了型号为GGD低压配电柜的3C证书,证书编号:2009010301329390,未获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该批无3C认证证书产品货值64000元,因工期赶的紧,成本增加,故无利润。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投诉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承包合同、电气原理图、现场照片、代理商授权书、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型号GGD的低压配电柜3C认证证书等在卷证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定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2日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子版),与庭审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YZY13/0216)均一致,但与庭审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24-03-130104)、型号(GGJ)、申请编号(A2012CCC0301-1453641)均不符。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取得了涉案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3C认证证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务院国认法函(2004)186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认证认可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被告市质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原告无“3C”认证标志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低压配电柜进行现场检查时,其中的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已经安装,被告认定其安装行为属“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时已经取得了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试验报告,但原告未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期间提供,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提供了一份虚假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试验报告,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四3C认证试验报告相同,但与原告的证据五3C认证试验报告、3C认证证书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第三条规定,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认证的基本环节有五项:1、认证申请、2、型试试验、3、初始工厂检查、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5、获证后的监督。由此可知,取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3C认证试验报告,只是认证中的一个环节,还要通过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等环节,才能获得3C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只有获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后才能安装使用,但原告的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是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后的2013年7月26日才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字(2012)100号(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范围内的最低罚款数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相符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花审判员  陈铁营审判员  王凯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