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胡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希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希望。2008年2月20日,因收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半山派出所罚款五佰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坤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希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刘希望及辩护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至杭州恒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将杭钢物资供应分公司的生铁运送至杭钢转炉分厂配送中心。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自卸车卸载后不用过磅的管理漏洞,盗窃生铁共计16.51吨(价值人民币47519.83元),后变卖给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石塘村沈家浜68号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刘希望。被告人刘希望明知生铁系盗窃所得,仍以9000余元的低价收购上述16.51吨生铁,其中支付现金4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至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希望至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16.51吨生铁已由被害单位追回。被告人胡某甲退出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刘希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王xx的陈述、证人郑某、华某、金某、李某、高某、胡某乙、彭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物资过磅单、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甲、刘希望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希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希望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且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希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刘希望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涉案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希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退出的赃款计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