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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6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胜国,雷洪与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明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国,雷洪,刘明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519号原告刘胜国,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雷洪,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刘明智,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胜国、雷洪诉被告刘明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国、雷洪,被告刘明智及坤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国、雷洪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智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工程于2012年10月份按期完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刘明智在面漆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但完工后,被告刘明智并未支付原告80%的工程款。且20%的尾款至今未给付。工程总方量为22826方,单价9.50元,已付147000元,尚欠70847元,被告刘明智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08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为工程总方量为27300方左右,分别为B2的工程量12000方左右,B8的工程量13000方左右,B9的工程量2300方。被告刘明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52685元。另,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坤飞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刘明智支付劳务费70847元。被告刘明智辩称,歇马广场B2、B8、B9三栋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是我从郭奇灵处承接过来的,后来我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二原告。三栋楼外墙的图纸方量为23249方,其中B2的工程方量为11198方,B8的方量为10751方,B9的方量为1300方左右。被告刘明智与二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承包单价为包工,每平方米9.5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原告只完成工程的60%就走了,后期是被告刘明智自己负责施工的。被告刘明智已支付了工程款152685元,而被告刘明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32519元(23249方×9.5元/方×60%),因此,被告刘明智不需要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了。被告坤飞建司辩称,坤飞建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坤飞建司(承包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12月22日与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坤飞建司承包解放台片区经济适用房及解放台片区经济适用房-歇马广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A1-A4栋,B1-B10栋,总建筑面积为205261.72平方米(99025.46平方米+106236.26平方米)。2011年3月26日,被告坤飞建司(甲方)与郭奇灵(乙方)签订《“歇马解放台经济适用房项目—歇马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重庆恒友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歇马广场”项目的B2、B8、B9号楼及B0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2011年6月4日,刘明智(甲方)与刘胜国、雷宏(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承包地点:歇马广场安置房8号、9号、2号楼。二、承包单价:包工,每平方米9.5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三、工艺要求:甲方提供经过两次抹灰作业面,乙方施工二遍腻子,面漆连刷二遍……九、付款方式:以工程进度付款,每幢楼头遍灰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二遍灰完工验收合格后付40%,面漆完工后付80%,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中的乙方雷宏和原告雷洪是同一人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涉诉工程所在的解放台片区经济适用房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诉工程完工后,原告刘胜国、雷洪与被告刘明智并没有对工程总方量及原告实际施工的方量进行明确。庭审中,被告刘明智出示借款记录一张,2012年8月1日、8月27日的收条两张,2012年8月9日、15日、20日、25日、9月6日的领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刘明智已支付二原告刘胜国、雷洪工程款152685元。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承认收到了刘明智支付的工程款152685元。庭审中,被告刘明智出示了2012年10月1日收款人为石远富、敖明发、刘远国、唐开群,2012年10月1日收款人为陈万乐、黄友林,2012年9月18日收款人为蔡金强,2012年9月20日收款人为黄友林,刘远国,2012年10月3日收款人为石远富、敖明发,2012年10月19日收款人为石远富、敖明发、郑小琴,2012年9月29日收款人为石远富,2012年10月11日收款人为刘远国、唐开祥,2012年9月18日收款人为张雷,2012年9月11日收款人为石远富,2012年9月20日收款人为陈万乐、黄友林的收条共计十一张,还出示内容分别为“支付修补工资,二十七天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李开文,刘明智”、“支付伙房工资1760(壹仟柒佰陆拾元),刘明智”的条子两张,拟证明二原告走后,被告刘明智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82280元。刘国胜、雷洪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蔡金强、黄友林、张雷、石远富、敖明发、郑小琴是刘国胜、雷洪以前的工人。证人敖明发在庭审中陈述,二原告是9月份退场的,退场时B2、B8外墙的主体已经做完了,楼顶的塔吊、吊篮及阳台没有做。B9有三面墙,二原告退场时只对B9其中的一面墙刮了两道灰。二原告退场后,工人的工资是由刘明智发放的,2012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19日的收条上面的“敖明发”是我本人签的。工程在2012年10月18日基本完工了,只剩下一些扫尾的工作。证人汪槟出庭陈述,二原告退场时B2、B8外面的收尾和阳台没做,塔吊和施工吊篮也没有做。B9二原告是一点都没有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工资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竣工备案登记证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刘胜国、雷洪,被告刘明智均是自然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应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涉诉工程所在的解放台片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刘胜国、雷洪可要求被告刘明智支付工程款。结合审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胜国、雷洪应收的工程款是多少。本案中,原告刘胜国、雷洪,被告刘明智对被告刘明智已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52685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认为其实际施工的方量为27300方左右,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刘胜国、雷洪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方量,故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明智支付工程款70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国、雷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由原告刘胜国、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阙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