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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许俊明、林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许俊明,林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XXX,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俊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霞芬,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地同上。原告XXX与被告许俊明、林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许俊明、林霞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俊明因与他人合伙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时由被告许俊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许俊明向其借款时,被告许俊明、林霞芬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霞芬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许俊明、林霞芬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许俊明未作书面答辩称,庭审时辩称,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郭某某、林某某共同使用,郭某某、林某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也是本案被告,应一并起诉。被告林霞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与被告许俊明已离婚,且对被告许俊明如何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共同债务,请求议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X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许俊明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俊明认为,名字是我所签的,但借条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林霞芬认为,借款时其不知情,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许俊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霞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霞芬、许俊明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知道两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也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况且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产生。被告许俊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兹本人许俊明向XXX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月利息按2.5%算)”,被告许俊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案外人郭某某、林某某虽在借款人下方署名,但借条上写明被告许俊明系借款人,故其辩解本案借款系其与案外人郭某某、林某某共同借用,并请求一并起诉两案外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许俊明向原告借款时间系在其与被告林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霞芬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许俊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许俊明向原告XXX借款1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许俊明、林霞芬的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被告许俊明在与被告林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与他人合伙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X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俊明、林霞芬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许俊明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套房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决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许俊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霞芬、许俊明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俊明辩解案外人郭某某、林某某系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林霞芬、许俊明虽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许俊明向原告借款时间在其与被告林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林霞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许俊明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霞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霞芬辩解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俊明、林霞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X借款十万元,并自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计4240元,由原被告许俊明、林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红峰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