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吉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吉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吉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起诉称:原告在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告系外来居民,为便于在嘉善落户双方自相识后便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一直不思劳动,不理家务,对原告无关爱之心,夫妻感情平淡。最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外,难得回家或转而即走,双方无交流沟通,已多年无夫妻生活。原告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中,被告立下保证,要求给予悔过机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既不履行保证,仍我行我素在外逍遥,家庭责任感丧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十八周岁止;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吉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保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为能使双方感情复合,向原告做书面保证的事实;5、(2013)嘉善西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吉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5月21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原、被告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亦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及为家庭经济原因造成,但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以往感情,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是可以很好化解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