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X月X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轿车在本区某西路571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眶内外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积液,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及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外伤性脑脊夜鼻漏,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0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94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00元、停车费230元、物损985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73,118.69元中232,578.58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赔偿200,578.58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支付现金32,00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伙食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受伤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700元。车损认可985元。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22.10元、支付现金32,000元,合计34,022.10元。第一被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4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7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2,082.50元,第一被告另垫付原告医疗费2,022.10元,合计54,104.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34.60元后为53,870元。第二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根据病史记录,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治疗中的必要合理支出,均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36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4、护理费5,694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计算,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或取得收入的机会丧失,故其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1,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系数为22%,按规定计算为40,188元/年×20年×22%=176,82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985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9项合计262,876.2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985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41,891.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99,323.80元。10、鉴定费4,800元,11、停车、施救费230元,合计5,0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3,521元。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3,400元。原告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的也为机动车,故由原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额1,400元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赔偿30%为42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扣除原告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2,420元,还应赔偿3,080元,因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34,022.10元,故不需再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0,942.1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23,829.80元,扣除30,942.10元后为192,887.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92,887.7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30,9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负担75元,第一被告负担2,07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