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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安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军,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17时许,因锰源地纠纷,被告人李安军召集李某1、李某2(均已判刑)等十人与李某华(已判刑)召集的李桂某、李某发(均已判刑)等六人在平乐县阳安乡久宜村委久宜村的翟某商店附近用砍刀、铁棒、砖头、酒瓶等工具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桂某、李某华、李某新被打成轻微伤,李某发被打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发、李某新、李某华、李桂某、李某1、李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翟某、欧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安军的供述、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军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军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安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安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 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