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某、娄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娄某,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8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王越明、陈建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存在而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1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及其辩护人王越明、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欠汪某乙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娄某欠汪某乙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娄某为了抵扣上述债务,商量以做赌局的方式对汪某乙进行诈赌。后被告人娄某纠集被告人许某及“国庆”、外号为“飞牌先生”的“小峰”(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博,并约定由“小峰”负责做牌,被告人许某负责记账,被告人王某邀约汪某乙参与赌博。当日晚20时许,上述人员赶至绍兴市区丁香花园二楼棋牌室,以“打罗宋”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由被告人娄某以“95扣”形式放资,以“5000元抽100元”的形式进行抽头,被告人娄某和许某负责记账。开始由“小峰”坐庄并发牌,被告人王某及汪某乙、“国庆”参与赌博,该过程中“小峰”共赢得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共输人民币20余万元,汪某乙共输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和汪某乙进行拼庄,并由汪某乙发牌,被告人娄某及“小峰”、“国庆”参与赌博,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共输人民币40万左右,汪某乙共输人民币20万左右。当天赌博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将汪开某的钱共计人民币29.3万元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某、娄某将其欠汪某乙的人民币24万元的债务予以抵扣,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和娄某实际各分得人民币12.5万元,“小峰”分得人民币2万元,“国庆”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娄某又允诺给予被告人许某人民币1万元,但未实际给付。事后,被告人王某归还汪某乙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丁香花园酒店22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娄某主动到上述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娄某已清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娄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娄某、许某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对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仅仅是起到了充人数、聚人气的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2、被告人许某能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娄某因分别欠被害人汪某乙人民币19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故商量以做赌局的方式抵扣上述债务。两三天后,被告人娄某纠集被告人许某及“国庆”、外号为“飞牌先生”的“小峰”(未到案)参与赌博,并由“小峰”负责做牌,被告人许某负责记账,被告人王某联系汪某乙参与赌博。当日晚8时许,上述人员赶至绍兴市区丁香花园二楼棋牌室,以“打罗宋”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娄某以“95扣”形式放资,并以“5000元抽100元”的形式进行抽头,被告人娄某和许某负责记账。开始由“小峰”坐庄并发牌,被告人王某及汪某乙、“国庆”参与赌博,该过程中“小峰”共赢得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共输人民币20万余元,汪某乙共输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王某和汪某乙进行拼庄,并由汪某乙发牌,被告人娄某及“小峰”、“国庆”参与赌博,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共输人民币40万元左右,汪某乙共输人民币20万元左右。赌博当天,被害人汪开某的钱及支付抽头款、借资费等共计人民币29.3万元。被告人王某、娄某将其二人欠汪某乙的人民币24万元的债务予以抵扣,被害人汪某乙再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事后,被告人汪某乙因怀疑被诈赌,故找被告人王某、娄某等人要回钱款,被告人王某归还汪某乙人民币5万元,余款24万元由被告人王某、娄某承诺归还。后被害人汪某乙因担心对方赖账而报警。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丁香花园酒店2201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8时许、同年5月15日,被告人许某、娄某分别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娄某已清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尚在其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娄某曾系好朋友。2013年1月的一天,其被王某叫去绍兴市区丁香花园棋牌室其开的场子赌博“打罗松”,1000元起打,5000元封顶。其到棋牌室时,娄某、“小峰”、“国庆”以及王某的徒弟许某已经提前到了。其等人赌博的时候身上是不带钱的,娄某以95扣放资并参与赌博,现金不够就用筹码代替,许某负责记账。抽头是按5000元抽100元的比例抽的。开始是“小峰”坐庄,其和王某一个门头,其输了8万元左右,后其和王某拼庄,其占三分之一,王某占三分之二,共输了60多万元,按比例其输21万元,再加上其去赌博时身上有3000元,当晚其共输了人民币29.3万元。因之前王某欠其19万元、娄某欠其5万元,故其输的其中29万元,抵扣掉上述债务24万元,其还欠5万元,赌博结束后其将5万元给了王某。后来其觉得事有蹊跷,其找到“小峰”,问他是不是戳赌先生,“小峰”说:“谁叫你过来的,你去找谁,关我什么事?”事后其去找过王某和娄某,想让他们把其被诈赌的钱要回来,开始王某、娄某也答应还钱给其,且王某已经将5万元现金还给其了,另外还给其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娄某讲他拿不出现金,欠其9万元。后其因为要钱的事,和娄某、“小峰”吵起来了,其怕他们耍赖就报警了。2、旅馆管理信息,证实2013年4月3日14时22分,被告人王某在绍兴丁香花园酒店开房,房间号为2201。3、(2012)绍越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4、到案经过说明及供述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娄某、许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许某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娄某、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前犯赌博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娄某的人民币4万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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