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火车南站管理区铜铃社区铜铃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负责人高振洲,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约定并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意愿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作为邵阳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黄测洪审 判 员 刘见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