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世芬与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芬,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王世芬,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方立龙。原告王世芬诉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天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洲天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3月15日起在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6月8日及9日正常上班,被告在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及编造的工资单中有误餐费140元也证实了我上班至2012年6月14日,因为被告规定工程部每天正常上班的误餐费为10元。我在被告处试用期的工资为64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8000元,补贴另计,一年后工资增加5%。被告没有为我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6日,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叫资料员朱思燕放一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我办公桌上,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6月9日发5月份工资时办公室主任敖慧要求我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拒绝签名,因此被告当日没有向我发放5月份工资。直至6月13日被告才向我发放5月份的工资。2013年6月14日,工程部主任张子灵、工程副总邹用锦和工程部副主任庄明锋要求我离开工程部,我不同意离开,为此工程部主任张子灵还写了一张条子叫我离开,无耐之下我只有离开上班的地方,离开时被告没有发放我6月份的工资。我认为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我补缴2012年3月至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金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5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504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九洲天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担任工程部高级机电工程师;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基本工资1200元+累计补贴52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8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累计补贴65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发给原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前到被告行政办公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称其于2013年6月6日看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4000元;2、补缴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500元;4、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2013年9月2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世芬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1839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世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01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王世芬2倍失业金损失5040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世芬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给被申请人,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五、对申请人王世芬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一、第二及第五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称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在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为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2012年6月、7月的工资条姓名有王世芬及王世彬,原告称王世彬的应发工资也是其当月的部分工资,王世彬系其妹妹,被告为了避税才以其妹妹的名义发放部分工资,2012年6月王世芬、王世彬的应发工资为3400元、3000元,共计6400元,2012年7月王世芬、王世彬的应发工资为4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的姓名只有王世芬,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均为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为8500元、8490元。2、通知,该通知为工程部的张子灵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按公司要求通知原告2013年6月8日起不在工程部工作,转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3、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原告称该通知是从网上打印,通知是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出具,主要规定被告的端午节放假安排是6月10日至12日放假调休,6月8日(星期六)、6月9日(星期日)上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68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主文的第三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已经接受仲裁裁决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显示,2012年6月、7月王世芬、王世彬的应发工资6400元、8000元,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均是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为8500元、8490元,工资条所载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2012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工资6400元,试用期后的月工资8000元相符合,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本院确认原告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64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是8000元,2013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是8500元、8490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称2013年6月6日看到该通知书,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通知书何时送达原告,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收到该通知书。按照通知书的规定,被告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9日解除。原告称其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提交的通知仅能证明原告2013年6月14日在被告的工程部,关于端午节放假的通知亦未能证明原告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而按照常理,被告已经决定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不会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上班至2013年6月14日的观点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发放原告2013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告2013年4月的应发工资是85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平均工资为85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是8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954元(8500元/月÷21.75天×5天)。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949元[(6400元+8000元/月×9个月+8500元+8490元)÷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为1年2个多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47元(7949元/月×1.5个月×2倍)。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世芬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954元;二、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世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847元;三、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世芬赔偿失业金损失5040元;四、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王世芬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6月14日的工资。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世芬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九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王世芬。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