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曾用名:马×),男,22岁(1991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自2012年10月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通信有限公司任操作工。2013年9月间,被告人马×利用工作便利多次在该公司×楼×库房×货架上窃取×型手机触摸屏110块。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马×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型手机触摸屏每块价值人民币115.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92.9元。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退款人民币12692.9元,现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代表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退款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九角,发还×通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