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强(绰号“依亚”),曾用名李子亚,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少华(绰号“依金”),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凤明,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东强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凤明窜至天等县城伺机作案。当日17时许,李东强在添新街天宫网吧一楼车辆停放处发现一辆银白色两轮摩托车,黄凤明则在附近负责放风和接应,后李东强将该车盗走。当晚20时许,二人将该车骑去大新县城兜售,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查实,涉案摩托车主为黄某某。经鉴定,涉案被盗银白色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5266元。2、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伙同李少华在天等县保育院大门附近伺机作案。后李东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FE60**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其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字型螺丝刀强行拧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黄凤明和李少华则在附近负责放风和接应。当晚20时许,三人将涉案车辆骑去大新县城兜售,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查实,涉案摩托车车主系杨某某。经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人李少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凤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不知道李东强是去偷车,其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东强驾驶摩托车搭载黄凤明窜至天等县城伺机作案。当日17时许,李东强在添新街天宫网吧一楼车辆停放处发现一辆银白色两轮摩托车,黄凤明则在附近负责放风和接应,后李东强将该车盗走。当晚20时许,二人将该车骑去大新县城兜售,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查实,涉案摩托车主为天等县龙茗镇进宁村巴屯004号的黄某某。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银白色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52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天等县城天宫网吧楼下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被盗摩托车是其父亲黄某于2011年6月5日在天等县飞龙摩托车行购买的,价格5200元,发票写的是其父亲黄某名字。车子是银白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BPCJ1S8B1010693,发动机号11B04498,车牌号桂F63L**。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5日其在天等县飞龙车行买过一辆女式弯梁两轮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购买车的票据填写其的名字,但该摩托车在2012年11月28日其儿子黄某某骑到天等县城时被盗走了。其听其儿子说摩托车是停放在天等县城某网吧前被盗的,但是具体是哪个网吧不记得了。车子被盗时还是有九成新。车牌号为:桂F63L**。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黄某一家人均外出务工,天等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摩托车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王某某,且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涉案摩托车的鉴定意见。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11时许,天等县龙茗镇进宁村巴屯004号的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许,其停放在崇左市天等县天宫网吧门口的一辆银白色两轮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被盗,该车无尾箱,车架号:LMBPCJIS8B1010693,车牌号:桂F63L**,发动机号:11B04498。该车是其父亲黄某于2011年6月在天等县飞龙摩托车行购买的,当时价格为5200元,被盗时价值约为5000元左右。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登记卡,证实车牌号为桂F63L**五羊—本田牌WY125—S,车架号为LMBPCJIS8B101069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合法所有人为黄某。6、涉案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3张,证实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的外貌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7、涉案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辨认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黄某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给被告人黄凤明辨认,其辨认出视频截图1中圈起来的1号图的人是其本人,2号图的人是李东强,3号图的人其不认识;视频截图2中圈起来的1号图的人是李东强;视频截图3中圈起来的1号图的人是其本人,2号图的人是李东强。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凤明辨认其伙同李东强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天等县天宫网吧楼下。其不承认其得参与该起盗窃犯罪,故拒绝在现场指认笔录上签名。9、被告人黄凤明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的某天下午3时许,其和李东强一起乘坐李东强的摩托车从天等县天等镇仕民村李东强家到天等县城吃东西。当日下午4点多钟,李东强驾驶摩托车搭乘其来到天等县城胜利街某处时,李东强对其说:“等下我们去偷摩托车。”其应道:“嗯”。表示同意跟他一起去偷摩托车。这样,其和李东强就驾车经中山市场、朝阳街、天等县人民医院前的天宝北路、天等县水果市场,然后从水果市场经过一条小巷到添新街寻找盗窃目标。当日下午5时许,在离天宫网吧约100米远的某发廊前,李东强将摩托车停下来。他停车后就跟其说:“你在这等,负责看人,如果其被人发现,其逃跑时你驾驶摩托车接应其离开。”其说:“好的”。这样,李东强就从他的摩托车尾箱中拿出把T字型螺丝刀并将螺丝刀放入他的裤兜里,就朝着天宫网吧走去,其见他在天宫网吧前逛了几遍,后来见他在天宫网吧前偷得一辆银色的女士弯梁两轮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朝添新街与天宝北路交叉路口驶去,后李东强打电话叫其到天等高中旁的会荣屯路口等他。其到那里等了10多分钟就见他驾驶该摩托车来了,他到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朝会荣屯驶去,其也驾驶他的摩托车跟在他的后面。其与李东强从会荣屯穿过一条小路到环城路,然后朝天等县新车站方向驶去,并一起回到李东强家。到李东强家后,李东强将该摩托车的车牌照拆下来,并在家中清洗该摩托车。洗完车后,其见他驾驶他的摩托车带着拆下来的车牌照离开他家,几分钟后他返回来时其已经不见拆下来的车牌照了。那车牌照他怎么处理其不清楚。当晚7、8点钟时,李东强驾驶偷来的那辆摩托车,其驾驶他的摩托车去大新县城。到大新县育才驾校附近的加油站时,其就在那里等他。李东强则自己驾驶该摩托车去出售。他回来后就跟其说该摩托车卖得1200元。卖掉车后,李东强驾驶他的摩托车搭载其返回他家。1200元其与李东强并没有分是一起用光了。李东强盗取的摩托车是一辆女士弯梁两轮摩托车,车身是银白色的,车子约有8、9成新,车子挂有车牌的,但是车牌其记不得了。其跟李东强盗窃该摩托车的目的是想弄点钱花。因为其当时距离李东强约有100米远,他具体是怎样窃取该摩托车的其就不清楚了。但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随后的几次供述及庭审中,被告人黄凤明对其上述供述予以翻供。其对涉案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66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10、被告人李东强的供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黄某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给被告人李东强辨认,其辨认不出截图中的人物。其不承认其得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其对涉案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266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11、视频资料(光盘),证实黄凤明指认2012年11月28日其伙同李东强在天等县城实施盗窃的现场位于天宫网吧一楼。案发当日李东强在天等县城水果市场徘徊寻找目标,后从水果市场出来走向天等县天宫网吧一楼车辆停放处,李东强将一辆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二人经过会荣村的一条小巷上环城路,并经过新车站的全部过程。12、天价认鉴字(2013)52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5266元。二、2013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伙同李少华在天等县保育院大门附近伺机作案。后李东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FE60**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其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T字型螺丝刀强行拧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黄凤明和李少华则在附近负责放风和接应。当晚20时许,三人将涉案车辆骑去大新县城兜售,得赃款人民币700元。经查实,涉案摩托车车牌号为桂FE60**的车主系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018号的杨某某。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16时50分,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天等县县直机关保育院门前的公路上。当日17时许,其接孙子从保育院出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经寻找不见后确认是被盗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建设雅马哈牌,车身颜色为枣红色,排量为110C,车牌号为桂FE60**,车子的左手柄其还安装有遮阳伞的固定杆。涉案摩托车系其于2007年元月上旬以人民币4800元购买的,车子八成新,被盗时价值应为人民币3500元左右。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9日08时30分,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的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5月8日16时许,其停放在天等县天等镇保育院侧门前道路上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3、天等县飞龙摩托车行证明,证实车架号为LBPXCHL0370087553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系车主杨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在天等县飞龙摩托车行购买的事实。4、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已于2013年8月14日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655元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在农植勤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东强的身上以及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摩托车头盔一顶,螺丝刀头、螺丝刀等工具共6把的事实。6、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2张,证实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的外貌特征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7、涉案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杨某某摩托车被盗案视频截图给三被告人辨认,三被告人均辨认出视频截图1中圈起来的1号是黄凤明,2号是李东强,3号是李少华;视频截图2中圈起来的1号是李少华,2号是李东强。8、被害人杨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天等县保育院门前公路上。9、三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三人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天等县保育院门前公路上。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李东强的辨认,其认出其实施盗窃杨某某摩托车时所用的两把作案工具及所戴的头盔。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东强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即李少华)的男子就是“依金”。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凤明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即李少华)的男子就是“依金”。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少华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即李东强)的男子就是“依亚”。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少华经对12张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即黄凤明)的男子就是“依亚”的女朋友。15、被告人李东强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8日其伙同黄凤明、“依金”在天等县保育院附近盗窃110c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当天,其和黄凤明、“依金”将雅马哈牌摩托车在大新县城卖掉,得款700元。其对涉案车辆在案发时价值为265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6、被告人黄凤明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8日其伙同李东强、“依金”在天等县保育院附近盗窃一部枣红色弯梁女式、排气量是110C、大约有8成新的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上的左侧还安装一个遮阳伞的固定架。当天晚上,其和李东强、“依金”将所盗摩托车在大新县城卖掉,得款700元。其对涉案车辆在案发时价值为265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7、被告人李少华的供述,供认2013年5月8日其伙同“依亚”、“依亚”的女朋友在天等县保育院附近盗窃一部枣红色弯梁女式、排气量是110C、大约有8成新的两轮摩托车的事实。该摩托车上的左侧还安装一个遮阳伞的固定架。案发当天晚上,其和“依亚”、“依亚”的女朋友将所盗摩托车在大新县城卖掉,得款700元。其对涉案车辆在案发时价值为2655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18、天价认鉴字(2013)51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JYM110型摩托车在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19、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5月8日李东强、黄凤明伙同李少华在天等县保育院附近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经过。另查明,被告人李东强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少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8)天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2009)黎狱字第47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东强于2002年7月23日因犯抢劫、故意伤害罪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2010)天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天看刑释字(2011)2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少华于2010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另外,本案还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黄凤明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关于被告人李东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表示不清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东强的同案人黄凤明于2013年5月31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四次供述,供述其伙同李东强在天等县天宫网吧前盗取一辆银色的女士弯梁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且还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陈述,涉案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及辨认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凤明辩称其不知道李东强是去偷车,其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其于2013年5月31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第四次供述,供述其伙同李东强在天等县天宫网吧前盗取一辆银色的女士弯梁两轮摩托车的事实,且还有被害人黄某某、黄某的陈述,涉案摩托车被盗视频截图及辨认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李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东强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少华、黄凤明负责望风和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强、李少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少华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强、黄凤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强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表示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和被告人黄凤明辩称其不知道李东强是去偷车,其不得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代理审判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黄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民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