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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邝某某等五人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辩护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3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某,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红安,被告人邝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闻、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永红、被告人蒋某某、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冷水滩区、郴州市,经事先预谋商量,假装与旅客要去同一地点,在客运汽车站将要乘车的旅客骗出车站等车,然后谎称要去的地点有禽流感,要先办理体检取得健康证才能乘车,骗得旅客一起去体检,再骗旅客说体检不能带任何东西进去,被告人自己假装先去体检,将随身财物交与同案人和旅客保管,骗得旅客的信任,之后再骗旅客去体检,要旅客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交由被告人保管,并套出其银行卡密码,再由一被告人带旅客去体检,中途要旅客返回拿身份证,被告人趁机将旅客的财物卷走离开。5被告人采取此种手段行骗4次,共骗得财物价值4162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在零陵区湘运汽车站,采取上述手段骗得XX籍旅客邹某某的行李包一个,内有现金3900元,另从其银行卡内支取现金11700元,共计15600元。2、2013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在零陵区湘运汽车站,采取同样手段,骗得前往祁东的道县籍旅客蒋某甲的行李包一个,内有黄金耳环一对、含吊坠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经物价鉴定价值5477元)、现金10700元,共计16177元。3、2013年7月29日早上,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在郴州市汽车总站,采取同样手段,骗得临武籍旅客彭某甲的旅行包和挎包各一个,内有克莱蒂牌的铂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机二台及一些化妆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价值3905元。4、2013年8月2日早上,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在冷水滩区永州汽车北站,采取同样手段,骗得宁远籍旅客樊某某的行李包二个,内有衣裤、播放器、音箱、碗碟、电筒、内存卡等物(经物价鉴定价值880元)及现金1060元,另从其银行卡内取现金4000元,共计5940元。五被告人于2013年8月3日在零陵区行骗时被群众抓获扭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将所诈骗的金额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其中退还邹某某16000元;退还蒋某甲16500元;退还彭某甲4000元;退还樊某某人民币6000元(含在公安机关退还的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蒋某甲、樊某某、彭某甲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单、购货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四次,价值41622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廖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共同预谋,分工合作,直接实施四次诈骗行为,诈骗金额41622元,系主犯,应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9845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五被告人将所诈骗的金额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履行罚金刑,亦可对五被告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邝某某、彭某某、周某甲、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衡陵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