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3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339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施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致矛盾不断,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8月1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小矛盾,被告及其家人至原告处大吵大闹,影响极坏。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生活矛盾重重,而被告的行为使本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8万元及项链。被告施某辩称,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年多的接触了解,彼此有充分的了解和一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确实有争吵,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暂时居住在各自的父母家,但原告还会经常约被告一起吃饭,互通电话和短信,甚至有过夫妻生活。双方也一直在商谈和好事宜,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偶有争吵,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恋爱期间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审判员徐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