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新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新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善,男,出生于1951年5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安县铁门镇郭沟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2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0时10分左右,刘新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乘坐人毛某某),自新安县铁门镇铁门村沿铁三线由北向南往铁门镇郭沟村回,车行驶至铁门北十字街处时,行人李某某乘坐其车,至铁三线3KM+900M处时,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道路左侧,撞住路边树后又翻滚至路边约三米深沟内,造成其本人及其妻子毛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新善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新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新善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刘新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刘新善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刘新善CT检查报告单,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鉴定委托书,李某某火化证明及注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刘新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刘新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鹏哲助理审判员 娄闪闪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真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