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马旭东与徐开新、陈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东,徐开新,陈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马旭东,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新,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陈冬慧,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马旭东与被告徐开新、陈冬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新、陈冬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旭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徐开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合同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由被告徐开新之妻陈冬慧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2012年4月11日,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1、被告徐开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2年4月1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同时被告陈冬慧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开新、陈冬慧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冬慧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做生意因需资金,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同时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4月11日支付10000元利息后,下余本息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3%计算,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已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开新、陈冬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旭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徐开新、陈冬慧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移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