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赖小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原系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村委3栋楼二楼的深圳市三明磊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0月1日上午,该工厂要搬迁,冯某就来到该楼四楼楼顶,将楼顶的消防管道割掉,用于工厂搬迁。负责该栋楼拆迁的被害人王某、谭某发现后,认为冯某是小偷,则上前将冯某抓住,欲将其押往保安室,在有人解释被告人并非小偷时,二被害人仍不相信,其时,双方发生拉扯与打斗,二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冯某则用手机砸了二被害人的眼部,致二被害人眼部受伤。民警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冯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谭某所受损伤均属轻伤;被告人冯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赔偿了二被害人五万元人民币,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结合其悔罪态度与犯罪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陈恒丽(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