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王成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王成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春华。委托代理人钱吉飞、于文庆。被告王成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1号。负责人黄迎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承。原告陈春华与被告王成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成林驾驶的苏L×××××轿车,沿238省道行驶至友好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陈春华受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31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林、原告陈春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成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22820.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成林驾驶的苏L×××××轿车,沿238省道行驶至友好村路段时,与原告陈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陈春华受伤。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31日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林、原告陈春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月4日在扬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7月17日在扬中市中医院进行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花费医疗费21428.19元,被告王成林垫付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春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认为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1428.19元(含被告王成林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因原告系从事木材经营的工商户业主,其误工费的标准可适当高于行业标准,本院酌定3600元/月,误工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20×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12320.1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21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2166.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15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12166.19元(22166.19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成林承担70%即8516.33元,并根据事故机动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给付保险金7664.7元,其余851.63元由被告王成林给付原告。被告王成林已垫付2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51.63元,超出的1148.3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成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春华人民币106670.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王成林人民币1148.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2元,由原告陈春华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成林负担112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2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