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苹、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在本市磁山路1号门前处,以24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另案处理)出售冰毒5克。后李某乙将该毒品转卖给张某。案发后,从张某处缴获部分毒品,计6小包,称重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计五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