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海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长安”牌微型轿车(车牌号冀B96R**),沿1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么家泊村路口处时,因避让车辆驶入逆行线,与前方由丰南镇居民刘某甲、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分别相撞,造成刘某甲内脏损伤、张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投案。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照片、丰南区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及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虽可对刘某适用缓刑,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建议该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