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干国兵、罗士元、干玉娇、干月娇、干建闯、彭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国兵,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元,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建闯,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玉姣,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月姣,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鹏,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营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营西村。法定代表人:徐建峰。申请再审人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阴区营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申请再审称:1.干国兵户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自1992年土地部门核准确定之后,至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及房屋被拆迁时,未发生过任何变化。干国兵户认可营西村委会公布的小菜地与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干国兵户的小菜地、宅基地的总面积。营西村委会称干国兵户的宅基地、小菜地的土地面积是经营西村委会实际丈量,但未能提供经干国兵户确认的土地实际丈量记录。故一、二审裁定认定干国兵户的宅基地在被征用时与土地部门核准的面积发生较大的变化,没有根据。2.营西村委会至今未提供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干国兵户的土地实际面积不是分配方案的组成部分。因分配方案只是确定补偿标准,而不是确定补偿面积。各户的实际补偿费用,应以各户的实际土地面积,根据补偿标准确定。一、二审裁定在营西村委会未提供土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错误。3.彭鹏是案涉款项分配前的新增人口,由于营西村委会在分配时漏掉彭鹏,且当时分配组的成员之一林永培亲笔书写了干国兵户新增人口漏登彭鹏属实,但钱没有发放。彭鹏的父母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彭鹏是自然出生,不存在成员资格争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营西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1.案涉土地分配方案和土地丈量记录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法院,且干国兵户对土地分配方案是认可的,而根据营西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分配方案,包含了人口、土地面积、标准等内容,因涉及到对土地面积的计算,是土地分配方案的组成部分,干国兵户对此提出异议,就是对土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故不属于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一、二审法院均是以程序形式裁定驳回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的起诉,故不应就实体问题进行审查。3.干国兵户没有向营西村一组申请登记分配,在领取款项时对彭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故彭鹏没有参与分配的责任不在营西村委会。综上,请求驳回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因桃李花园安置小区建设用地需要,征收淮安市淮阴区营西村一、二、三、七组的部分土地,其中,营西村一组被征土地为一般耕地0.8933公倾,其他农用地0.3966公倾,根据营西村一组群众代表会议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营西村各户的土地分为宅基地和小菜地两部分,在总面积确定的前提下,对各户宅基地实际占地面积进行测量,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以总面积减去宅基地面积后剩余为小菜地面积,宅基地按7200元/亩进行补偿,小菜地按122000元/亩进行补偿。土地征收部门按实际征地数将营西村涉及征地各组的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营西村委会,各组分别根据各自制定的分配方案计算到户并上报到营西村委会,由营西村委会根据各组上报的明细将具体的补偿款分发至各户。营西村一组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及实际测量的各户宅基地面积计算出各户应得款并进行公示后,于2011年9月份左右,由各户分别签字领取了各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2011年9月26日,营西村一组胡建国等算账人员出具承诺,载明:王营镇营西村一组宅基地、小菜地集体土地分配方案表,到户实得款10793569元,以后各户有异议、矛盾、差错,由我们代表负责解释,一切责任由我们代表承担。干国兵户测量并公示的宅基地面积为0.884亩、小菜地面积为0.526亩,在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后,干国兵户以其实际宅基地面积应为0.5亩,村组在计算征地补偿款时多算了宅基地0.25亩,因此少算了小菜地0.25亩,从而少分得补偿款28700元为由,要求营西村委会补发该费用,另外,彭鹏的户口于2010年2月8日申报登记至干国兵户下,营西村一组在进行参与分配的新增人口登记时,干国兵户没有参加登记,后营西村一组在计算按人分配的补偿费时即没有计算彭鹏的补偿费用5200元。2012年7月,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营西村委会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65010.8元(包括新增人口5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营西村一组村民代表议定形成的���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有效方案,其效力应及于该组全体村民。土地管理部门曾于1992年对该组村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过核准登记,但至该组土地被征用时,该组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较之当时登记的情况已经有较大变化,因此该组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决定对宅基地面积的确定以实际测量为准,并依据最终测量的面积计算各户的土地补偿费用,现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要求按照土地管理部门于1992年核准登记的面积重新计算土地补偿款,其实质是变更经该组村民代表议定所形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确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变更该方案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彭鹏是否应当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经调解未果。该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淮小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裁定:驳回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的起诉。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05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营西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7日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记录、2009年11月23日会议记录、2009年11月24日被征用土地分配表。证明村里就征地及分配经过研究讨论形成统一标准的方案,本案所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于该方案范围之内。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质证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征收土地的丈量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明确其认可营西村委会公布的小菜地与宅基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干国兵户小菜地和宅基地的总面积,而营西村委会提交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补偿标准亦属同一标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31日营西村委会一组核实人员人口名单表及宅基地、小菜地丈量表。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是营西村一组全组的情况,并无变造、更改,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营西村委会一组2011年5月25日分配人口统计表。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向本院提交营西村一组算账人员的书面承诺,证明其是在收到该承诺后,才在领款明细表上签字领款的。营西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营西村委会将彭鹏所涉5200元支付给了干国兵户。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范围。申请再审人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对于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及该方案确定的其宅基地和小菜地的总面积均无异议,但对宅基地面积的确定方式有异议。而案涉宅基地面积的确定标准和方式的变动会直接影响案涉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构成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变动。且胡建国等人出具的承诺系就算账问题作出的承诺,并非对宅基地确定方式的变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系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营西村委会已将彭鹏所涉5200元支付给了干国兵户。综上,申请再审人干国兵、罗士��、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干国兵、罗士元、干建闯、干玉姣、干月姣、彭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